
买理财时,投资人最容易马虎的填问卷和“双录”(录音录像)细节里,也许藏着亏损后扳回一手的机会。
近期几个案例,本来资管计划的底层借款方已破产重整,理财本金接近全损,没办法回收。但投资人最终通过起诉恒丰银行,找回了部分补偿。
南京的曹某、时某、陕西的薛某、王某各自起诉恒丰银行,要求赔偿理财资金的本息损失,得到了山东高院、西安中院的部分支持。
法院认定,恒丰银行方面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要对投资人的理财损失承担特殊的比例的责任(西安两个判例,均认定恒丰银行承担50%的责任)。
首先回顾事情的原点,2017年初,联储证券募集成立了一个“联储证券聚诚20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向国民信托的“申旺5号”集合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最终,用来受让一笔“应收账款”。这笔账款,是上市公司金贵银业(002716)对一家贸易公司的欠账。
金贵银业当时对这家贸易公司欠账约3.85亿元。贸易公司找金贵银业收不到款,就找金融中介,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国民信托-联储证券,最终接盘的是投资人的理财资金。恒丰银行就是联储证券“聚诚20号”资管计划的重要代销机构。
贸易公司、金贵银业的实控人曹永贵为给这一笔交易增信,给信托计划作了担保和连带支付责任。2年后,上市公司金贵银业破产重整,曹老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当初的担保成了空头支票。
流程上,联储证券起诉了金贵银业、曹永贵及贸易公司,2021年,法院下发执行裁定,金贵银业(重组更名:湖南白银)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清偿了债权(重整时确认偿付的债权,通常是原始债权规模打到骨折),曹永贵及贸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
联储证券方面称,2019年5月5日,产品因无法偿付资管计划应付款项而终止。
基于这个结果,再来看恒丰银行买了打理财产的产品的这几个客户,不找银行索赔的情况下,损失多少?
陕西的王某,投入130万元本金,2019年6月24日前,累计获得19.615845万元的基金收益,2021年后分两次收到共24726.79元。
王某主张自己的本金全部损失,但法院最终认定后面的24726.79元为本金。就此,王某的130万元本金,最终损失仍超过127.5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恒丰银行对王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王某进行上诉;今年6月3日的二审,西安中院将恒丰银行要承担的责任认定为50%。要求恒丰银行支付王某的理财损失65万元及相应利息。
陕西的薛某,投入100万元本金,2019年6月21日前,累计获得15.0891万元(银行业务凭证标注为:基金红利发放),2021年后又分两次共收到约19020.6元(银行凭证标注为基金产品清盘)。
10月下旬西安中院的二审,认定恒丰银行对薛某的98.09794万元损失,承担50%的责任,要支付薛某50%的本金,即49.04897万元,及相应利息。
南京的时某、曹某同样是通过恒丰银行,认购聚诚20号资管计划的理财投资人,他们之前也起诉了恒丰银行,最终山东高院认定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作为该打理财产的产品的销售机构,违反了适当性义务,要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和赔偿责任。
在这几个案子上,投资者能找恒丰银行索赔成功、挽回部分损失,核心是双方关于银行的“适当性义务”之争。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金融理财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懂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
在陕西王某的案例中,银行,王某就风险评测、风险揭示、双录流程三个环节,各自进行了说明,法院最终进行了认责。
恒丰银行:银行已对王某进行了风险评测,王某风险承担接受的能力问卷结果为为进取型投资者,王某对此进行确认。该资管计划属中高风险产品,适合进取型投资者参与。
王某:对调查问卷真实性不认可,问卷选项勾选及手写部分,均为恒丰银行工作人员填写,王某仅在落款处签字,而所勾选项存在与事实不符部分。王某之前没购买过打理财产的产品,恒丰银行也确认王某之前没有在该行存在理财记录。
王某方面提出,银行未完成对自己《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的调查。该材料的缺失亦能证明银行未对王某的风险承担接受的能力进行实质性审查。
法院:银行主张调查问卷内容系王某填写,但未能提供双录资料或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勾选及手写过程确由王某完成。尤其双录视频中未见填写问卷的具体场景,仅显示王某签字确认。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三十三条“不得代替客户签署文件”的规定,代填行为本身即构成违规。银行作为举证责任主体,未能排除其工作人员代填问卷的合理怀疑,亦未证明王某对代填内容知情且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银行:已充分向王某揭示了资管计划的风险,在风险揭示书中列举了风险因素,提示投入资金的人在风险提示书上签字,投资者签字表示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确认银行不承担与该计划有关的任何风险与责任,亦不负责争议的解决。
王某:《某银行代理推介业务客户资金收付授权书》中,银行在“产品风险评级”处并未标注任何信息。亦可以印证,银行没有将产品风险等级告知王某。恒丰银行提交的视频中工作人员仅对案涉打理财产的产品的风险进行了概括性陈述,未见针对案涉打理财产的产品的核心风险进行具体说明。银行未实质性地履行告知义务。
法院:案涉打理财产的产品的风险为“中高等级”,银行作为推介机构,应当就有几率存在的风险向消费者进行实质性的解释说明。银行方面提交的(双录资料显示)相关风险的描述仅为概括性陈述,且在王某就相关风险进行询问质疑后,并未作出更进一步的实质性解释。
银行:在向王某代销产品时,采取了“双录”(录音录像)措施,录像中,恒丰银行向王某特别说明了资管产品的服务提供者费用构成及去向,同时还包括风险,主要揭示了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王某也在风险揭示书中签字确认,表明其已充分理解并知晓了相关风险。
王某:银行提交的双录资料,不能证明其对投资本金有几率发生全部损失这一最大风险向王某作出了特别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打理财产的产品最底层的担保,除了存在融资人因自身流动性风险导致本金全部损失外,还存在因第三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发生流动性风险,导致丧失清偿能力,无法履行担保责任,从而没有办法弥补本金全损的风险。但这个最大风险在涉案打理财产的产品合同文本中并未披露。银行仅向王某对产品风险进行了概括性陈述,在王某向其提出产品风险质询的情况下,银行并未向王某作出进一步的实质性解释。
法院:本案中,银行虽提交了相关录音录像和调查问卷,但该录音录像中对于相关风险的描述仅为概括性陈述,且在王某就相关风险进行询问质疑后,并未作出更进一步的实质性解释,而调查问卷的勾选又系银行工作人员完成,因此,应当认定银行并未完全尽到适当性义务,且与王某所诉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某支行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
银行提交的《联储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风险承担接受的能力调查问卷》显示,薛某某有5-10年证券投资经验,有较为丰厚的积蓄及一定投资,投资偏好为“收益15%,但可能亏损5%”,今后三年投资态度为“能容忍少量亏损”,薛某某问卷得分为3.6分,评价结果为积极型,薛某某在问卷上签字确认。
但是,银行另外提交的《某某支行代理推介业务客户资金收付授权书》显示,薛某风险承担接受的能力级别为进取型(4<进取型得分≤5),薛某某在授权书上也有签字确认。
薛某:调查问卷上其签字属实,但问卷勾选项并非其勾选,且根据勾选结果其为积极型,非进取型。银行在推介中按照薛某某为“进取型”投资者作为推介对象,显然没有达到如实履行“了解客户”的适当性义务,另外勾选内容显示薛某某最大容忍亏损率为5%,但案涉产品已达到全损,银行从未告知薛某某存在全损风险,银行对薛某某推介的产品并不适当。
银行:银行提交的双录资料中,录音录像显示银行工作人员向薛某某告知了产品类型、预期参考年化收益、产品风险评级等内容,其中关于产品的类型表述为“保证收益”——事后银行说,这是,工作人员口误。
银行表示:薛某某为积极型投资者,系手工问卷判断,而系统将其纳入进取型投资者系电脑判断,且产品风险等级为四级即中高风险,合同载明案涉产品为中高风险收益产品,适合积极型也适合进取型。
同时产品的风险在《代理推介业务风险提示确认书》等书面文件中已载明,银行已明确告知投资本金可能会产生损失,银行已尽到提示注意义务。
法院:根据调查得分,薛某某系积极型投资者,但银行一直按照薛某某系进取型投资者进行推介产品,尽管案涉产品同时适合进取型、积极型投资者参与,但银行的行为有可能造成薛某某对自己的风险承担接受的能力存在误判,银行并未充分尽到了解客户的义务。
且在问卷中薛某某勾选最大容忍亏损率为5%,但案涉产品现本金基本全损,银行虽提交了双录资料,但该录音录像中银行工作人员对产品相关风险的描述仅为概括性陈述,未做实质性陈述。
银行工作人员还出现“保证收益”的陈述,尽管银行称系口误,但该口误可能会造成薛某某对产品的风险存在误判。
银行也未举证证明对投资本金有几率发生全部损失这一最大风险向薛某某做出了特别说明及提示,故银行亦未充分尽到懂产品及将适当产品销售给薛某某的义务。
薛某与王某的案例中,法院都认定恒丰银行作为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者,未进到适当性义务,在王某的案例中,恒丰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代填风险评估问卷直接违反监管禁止性规定,双录内容不完整且风险揭示流于形式,存在重大履职缺陷。银行的系统性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损失的重要原因。”
在认定银行需对王某、薛某的损失承担50%责任的同时,法院认为王某、薛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应当明知购买打理财产的产品存在相应的风险,且合同系自愿签署,因此各自要对未能得到兑付的后果承担对应的责任。
以上两个判例,尽管代销机构只承担了5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但已能给打理财产的产品的投资人,对代销机构的责任追溯,以及银行销售打理财产的产品时的流程把控,提供重大参考:
风险评测环节:问卷是否投资人自己手动填写,银行一定要录像。是否有录下投资人手动填写问卷的细节,将成为双方未来法庭举证的重要证据。
风险评测结果,与推荐的产品的风险级别,一定要匹配。如果低风险的投资人,被匹配了高风险的产品。或者是投资人有理由验证自己被银行行为影响导致对自己的风险承担接受的能力产误判,银行也要承担责任。
风险揭示环节:银行陈述的市场风险、行业风险在以上案例中被法院认定为概括性陈述。银行是否对打理财产的产品的底层资产与风险,有实质性陈述,将成为法院的重要认定角度;这就要求银行和其销售人员在代销产品时,实际做到具有专业性与前瞻性,帮助投资的人对核心风险有详细的认知,并把过程留痕,确保“卖者尽责”。
最后,双录(录音录像)是理财发生损失后,双方责任认定的核心证据。此前金融机构销售打理财产的产品时的流水线化“双录”,已经难以匹配当前司法机关更“较真”的细节认定。而口头承诺保证本金,这一惯常的营销话术,在法律层面也容易把代销的金融机构引入不利的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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